冀教基〔2015〕1号
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中招生工作
几项规定
一、明确普通高中招生依据
我省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普通高中学校,以下同)招生工作,遵照《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和《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教基〔2008〕6号),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执行。
我省实行全省统一初中毕业与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应依据学生中考成绩和初中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择优进行录取。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中)与公办高中享有同样的招生权利,同时也要依据学生中考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录取。教育主管部门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制定普通高中录取标准时对民办高中予以支持和指导,民办高中在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录取标准和录取办法。
任何学校和部门都不得自行组织招生考试。
二、合理安排普通高中招生规模
每一所普通高中学校都要按照教育资源配置情况,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确定学校办学总规模和年度招生规模。每所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规模以3000人左右为宜(最大不超过6000人),年度招生规模以1000人左右为宜(最大不超过2000人)。
三、严格管理普通高中招生计划
普通高中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普通高中学校提出年度招生计划意见,分别由各设区市教育局,定州市、辛集市教育局进行核准并下达招生计划,同时将所辖每一所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计划报省教育厅备案。所有普通高中学校要按照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校际间不得调剂使用招生计划,学校不能随意增加招生计划,不得超计划招生。凡学校擅自突破招生计划录取的学生,将无法进行学籍注册。招生计划实行中考前公告制度,公办高中招生计划在规定招生范围内公告,民办高中招生计划将通过省教育厅门户网站向全省公告。
四、进一步规范普通高中招生范围
公办高中,县(市、区)属学校原则上在本县域内招生,设区市城市区区属学校招生范围,可由设区市教育局统筹;市属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招生,具体招生范围由设区市教育局确定。未经设区市教育局批准,公办高中不得跨县域招生;未经省教育厅批准,公办高中不得跨市域招生。
民办高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可由学校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办法”的规定执行。民办高中招生办法(招生简章)、招生总规模和在“生源地”招生人数须到“生源地”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须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五、严格遵循普通高中招生流程
(一)招生宣传。公办高中原则上不得进行招生宣传。民办高中招生宣传资料文本需经过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经“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生宣传不可采用组织集中参观、举办夏(冬)令营、举办竞赛或讲座等方式进行,不可雇佣人员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一对一向学生或学生家长进行招生宣传,招生宣传应在每年6月1日以后进行。
(二)中考报名。学生通过学籍所在学校或户籍所在地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行中考报名。任何学校和教师不得强迫学生或指定其报考某类(个)学校,学校不得对学生中考报名加以限制,更不能剥夺学生参加中考的权利。
(三)统一考试。凡在我省录取进入普通高中学校学习的学生均须参加中考。
(四)填报志愿。考生应根据当地普通高中招生政策和相关标准,结合自己的兴趣爱好、学习潜质等因素,填报适合自己的学习志愿,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学校
(五)实施录取。所有普通高中学校都要依据学生填报的中考志愿和中考成绩、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录取。民办高中可以与公办高中一样通过“生源地”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行统一录取,也可依据学生志愿、中考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自主录取,但自主录取应安排在“生源地”中考成绩公布以后进行,并履行录取手续,其录取最低控制标准由“生源地” 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对于自行录取“生源地”地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下或没有中考成绩的考生,一律不能建立普通高中学籍。
任何学校都不得以入学保证金或押金等形式向学生收取与录取有关的费用。
(六)录取通知。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录取的学生,经有关招生部门核准后,由录取学校统一发放制式录取通知书,须加盖学校公章和校长印章或签字,否则录取无效。
(七)学生报到。参加中考并被志愿学校录取的考生,应在规定时间到学校报到并办理入学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到且未向录取学校说明原因的视为放弃就读机会,其他任何普通高中学校不得录取。
(八)注册学籍。学生按规定报到后,由就读学校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发起高一新生注册程序,学生本人可凭录取通知书向原毕业学校及其学籍主管部门提出协助办理学籍转移要求,初中毕业学生学籍管理部门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需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